「香港名牌标识」获准人使用纯文字或语言对标识作出表述时,必须提及主办机构,即「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全名或简称,并清楚无误地表达标识的级别及所适用之范围。如使用者拟采用超出本文件所列之范本以外的表达方法,则需事先向主办机构作出查询。
以下范本中,「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位置均可改为其简称「厂商会」或「CMA」;「香港名牌标识」可以用「TOP唛」代替。
以品牌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A(公司)之B(品牌)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颁授某年「香港名牌」。
II. A(公司)之B(品牌)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认可为「香港名牌」。
以公司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A(公司)乃某年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名牌选举」的获奖公司。
II. A(公司)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名牌标识计划」的认可公司。
III. A(公司)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认可的「香港名牌」产品制造商。
以核准产品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B(品牌)之C产品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认可为「香港名牌」产品。
II. B(品牌)之C产品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局颁授「香港名牌标识」。
III. B(品牌)之C产品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名牌标识计划」的认可产品。
以品牌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A(公司)之B(品牌)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颁授某年「香港服务名牌」。
II. A (公司)之B(品牌)获A(公司)之B(品牌)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认可为「香港服务名牌」。
以公司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A(公司)乃某年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服务名牌选举」的获奖公司。
II. A(公司)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名牌标识计划」的认可公司。
III. A(公司)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局认可的「香港名牌」服务商。
以核准服务为重点的文字表述
I. B(品牌)之C服务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认可为「香港名牌」服务。
II. B(品牌)之C服务获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颁授「香港名牌标识」。
III. B(品牌)之C服务是香港品牌发展局及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名牌标识计划」的认可服务。
「香港卓越名牌」的表述参考「香港名牌」之表述范本,但可在适当处,以「香港卓越名牌」取代「香港名牌」。
「香港服务卓越名牌」的表述参考「香港服务名牌」之表述范本,但可在适当处,以「香港服务卓越名牌」取代「香港服务名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