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名牌標識計劃」(「計劃」)旨在表彰香港公司在發展原創品牌方面的持續努力,提升本地品牌的形象。「計劃」由香港品牌發展局和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主辦;香港品牌發展局屬下之「香港名牌評審委員會」負責管理及推行;並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組成「技術顧問委員會」,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援。
「計劃」透過規範的審核和准許證制度,推行統一的香港名牌標識系統。「計劃」與「香港名牌選舉」和「香港服務名牌選舉」相輔相承,並列推行,祇有當屆和往屆選舉的得獎公司才有資格申請加入「計劃」。申請者在完成必要的登記程式和滿足相關要求後,可以獲頒准許證,有權使用特別設計的「香港名牌標識」在准許範圍內宣傳有關公司、品牌和產品或服務。
本管理辦法規定了主辦機構及「計劃」申請人或准許證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倘若本辦法與其他文件存有不相符合之處,則以本辦法為准。
以下定義或簡稱適用於本辦法:
「計劃」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和香港品牌發展局聯合推行的「香港名牌標識計劃」。
香港品牌發展局
香港品牌發展局有限公司。
「選舉」
「香港名牌選舉」和「香港服務名牌選舉」。
主辦機構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聯合會和香港品牌發展局。
「標識」
香港名牌標識,簡稱「TOP嘜」,是主辦機構特別設計的一個視覺辨別標誌,由圖形徽號及簽注組成;它是一項榮譽標識,用於認可和表彰香港原創品牌及其產品或所提供之服務,在知名度、經營特色、創新意念、品質、形象、以及環保及社會責任等方面的成就。「標識」適用於「選舉」和「計劃」之官方場合,亦可授權予已申領「香港名牌標識使用准許證」之公司用於商業和品牌形象推廣。
申請人
申請「香港名牌標識」的機構。
審核
由主辦機構或其指定之代表進行查驗與認證的程式,以確定對「計劃」申請人或獲准人是否滿足有關條件和規定。
計劃標準
主辦機構制定的文件,列明對申請人或獲准人在發展品牌方面之表現的相關要求,包括但不限於「香港名牌選舉評選標準」、「香港服務名牌選舉評選標準」、「香港名牌標識實地審核標準」等。
評審委員會
香港名牌評審委員會,由具有廣泛代表性之利益相關者組成的決策機構。
技術顧問委員會
「計劃」的支援性組織,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組成,通常包含品牌研究、設計、產品責任、管理、營銷、法律等界別的代表。
准許證
香港名牌標識使用准許證;廠商會或香港品牌發展局與某一機構(申請人)達致協議,授權後者使用「香港名牌標識」宣傳有關產品或服務以及公司、名牌的形象。
獲准人
准許證持有人,已獲頒「香港名牌標識使用准許證」並且承諾依照本規定保障主辦機構之利益的機構。
准許範圍
准許證的適用範圍,包括公司、品牌以及經評審委員會認可的產品或服務類別。
2.1. 主辦機構須確保「計劃」在任何時候均公平無倚。除非依照本規定以及與「計劃」有關的其他要求,否則主辦機構將不會取消其向獲准人發出的「准許證」。
2.2. 主辦機構有權利及義務解釋本辦法的各項規定,並在必要時頒發文件,以協助申請人和獲准人理解本辦法的意圖和要求。
2.3. 評審委員會代表主辦機構負責准許證的審批、維持、監管、續期、暫停和撤銷以及處理「計劃」的其他一切事宜。
2.4. 技術顧問委員會就計劃標準、產品及服務分類以及審核準則等事宜向主辦機構提供意見。
2.5. 主辦機構須對各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在評審過程中獲取的資料予以嚴格保密。據此,祇有處理申請或准許證延期的人士方可接觸有關資料,包括評審委員會、「選舉」的評審團、實地審核人員以及負責「計劃」之管理、支援和其他工作的人員。
2.6. 主辦機構在必要時公佈資料,以通告、更新計劃標準以及關於申請和維持准許證的規定。
2.7. 主辦機構可在適當時候,將准許證之頒發和終止等事宜向媒體公佈。
2.8. 主辦機構依照本辦法之「附件」所列之程序處理有關准許證之申請。
2.9. 主辦機構在准許證發出或續期之前,派出審核員到申請人或獲准人所在處進行實地審核。
2.10. 若有第三方對獲准人提出投訴,且有關投訴屬於准許範圍之內的事務,主辦機構須進行調查。
2.11. 對於申請人、獲准人或其他人士因為使用「標識」而遭受之損害及損失,主辦機構一概無須負責。對於品牌局因為「標識」的申請、使用及其他事宜而負上之任何責任,有關的申請人或獲准人必須作出賠償。
2.12. 主辦機構有權在必要時候修改本辦法或計劃標準而無須事先通知。但有關變更需在宣佈修改的兩個月後生效,並須在宣佈修改的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和獲准人。
3.1. 申請人及獲准人必須承諾在任何時候遵守本規定以及與計劃有關的其他要求。
3.2. 申請人及獲准人在提出申請時須出示與核准範圍有關的法律證明文件且必須在發生任何變更的一個月內知會主辦機構。
3.3. 申請人及獲准人須盡力配合審核人員和評審委員會,提供準確、真實和完整的相關資料。
3.4. 申請人及獲准人須指定一個獲授權的代表與主辦機構接洽;一旦更換代表人選,須及時通知主辦機構。
3.5. 獲准人須確保在使用「標識」宣傳企業、品牌和產品或服務時,嚴格遵照「香港名牌標識使用細則」。
3.6. 若以下與准許範圍有關的資料發生變更,獲准人須在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主辦機構:
I. 產品主要特徵和功能的重大變化,特別是與産品安全性能相關者;或者所提供之服務的範圍、內容和形式發生重大變化。
II. 推出新產品或服務。
III. 更改商標設計。
IV. 主要營運場所和公司地址的變更。
V. 公司股權或其他方面發生變更,有關變更會對准許人是否符合「計劃」的申請資格構成影響。
3.7.獲准人須保證在任何時候都不損害主辦機構的聲譽和利益。
3.8. 若准許證被終止,有關機構須在一個月內將准許證交還主辦機構。
4.1. 若評審委員會認為獲准人未能夠或者不具備能力符合計劃標準,委員會可酌情暫停其在部分或全部的准許範圍內使用准許證。
4.2. 評審委員會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准許人有關暫停准許證的決定,並以發出通知的當日生效,有關通知必須列明暫停的理據。
4.3. 在暫停通知發出的四個星期內,有關機構的授權代表必須向評審委員會提供改正不符之處和防止再次出現同類事件的方案。
4.4. 改正方案須在六個月內完成,經再次實地審核之後,評審委員會若認為結果滿意,可允許有關機構恢復使用准許證。
4.5. 在暫停准許證期間,獲准人不能使用標識進行任何商業推廣活動。
4.6. 若准許證暫停後未能在六個月內復牌,獲准人將被撤銷資格且不再獲續期;有關機構日後須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4.7. 對於獲准人因為准許證暫停或終止所引致的損生或損害,主辦機構一概無須負責。
5.1. 申請人或獲准人可就主辦機構的決定或行動表示異議,惟必須在有關決定或行動生效後的四個星期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的理據。
5.2. 主辦機構須就申請人或獲准人提出的投訴或爭議作出調查,並告知有關機構調查及審議的結果。
5.3. 若申請或准許人不接受5.2條款所指的調查和審議,可以書面形式在四個星期內向主辦機構提出上訴,並陳述理據。
5.4. 應上訴機構的要求,評審委員會主席可召集一個工作委員會,並由一名之前未介入有關投訴的評審委員擔任主席,主持重新的調查。
5.5. 工作委員會的主席應委派至少兩名獨立人士參與有關的調查。
5.6. 評審委員會須在審議工作委員會的調查結果之後作出裁決,並由委員會主席以書面形式將最終決定通知上訴的機構。
A1.1 往屆「選舉」獲獎者須填寫所屬類別之「香港名牌標識登記表/預先登記表」(TM-AF) 以及「香港名牌持續發展評估表」(TB-RF),向主辦機構提出准許證申請。
A1.2 當屆的「選舉」參賽者須填寫所屬參賽之「選舉」類別的「參賽表格」(TB-EF) ,連同「香港名牌標識登記/預先登記表」(TM-AF),提交評番委員會。
A1.3 「計劃」之管理人員在收到申請表之後安排實地審核。
A1.4 「計劃」之審核員通常在申請表遞交後一個月內到申請機構所在地及其主要的營運場所進行實地審核。
A1.5 評審委員會經審議後,向合資格者發出准許證,有效期為一年。
A1.6 准許人必須在准許證到期之前至少二個月向評審委員提出續期申請,並填寫「香港名牌標識登記表/預先登記表」(TM-AF)及「香港名牌持續發展評估表」(TB-RF)。
A1.7 主辦機構依照A1.3至A1.5之程式批核准許證之延期申請。
A1.8 准許人可以在准許證發出之後申請擴大核准範圍,即增加核准之産品/服務類別或其他核准內容;惟新增之內容必須與原有之准許證內容一併辦理隨後的延期手續。